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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徐茂蘭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徐苑菁

徐茂松

陳以柔

陳俊睿

陳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被告陳以柔、被告陳俊睿、被告陳筠蓁就其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松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元,餘由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各負擔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民國91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徐賈金子已於88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及徐美蕙(10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茂松及徐美蕙4人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積欠債務,導致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徐苑菁及徐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女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㈡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則由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等人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土地、房屋依上開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雖表示希望可以依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法,惟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前案之情形係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之母親徐美蕙與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公同共有6分之5(即編號1之土地、土地重測前係新東勢段261地號),訴外人許淑錚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後為獨立地號之土地,因分割後許淑錚受分配土地之價格增加21,500元,始需補償其他三人,與本件土地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顯然不同;前案分割後,雖使編號1土地最右側形成相對較窄之範圍,然經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簡易距離測量功能顯示,編號1土地最右側之範圍,其臨路面寬仍有約8.8公尺,尚非難以使用或無法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再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被告徐苑菁、徐茂松父母所留之房地,亦為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結婚等緣由離家,但在情感上有深厚之意義,且目前是由徐茂松居住使用,後續可由兩造商議是否無償提供居或以支付租金等方式解決。如依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是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迫使徐茂松搬離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應非妥適之方案,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分別共有,對於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苑菁則以:若依市價,無法購入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的持分,同意依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主張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賣後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為最佳方案,或原物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編號1之土地之前已被許淑錚請求分割共有物後,判決給付徐茂蘭及徐苑菁21,500元,非無前例。之前分割後編號1土地路寬不足,在未有分管契約前提下,分割為分別共有倒不如不提起訴訟維持現狀就好。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日後仍須面對再次之分割共有物等語。

四、被告徐茂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91年5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及徐美蕙(104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茂松及徐美蕙4人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積欠債務,導致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徐苑菁及徐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則由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等人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被告徐茂松未到場爭執,其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茂松及徐美蕙4人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積欠債務,導致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徐苑菁及徐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已因上開因素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已非分割遺產之範疇,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雖主張請求分割遺產,然仍有分割共有物之意,另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法相符,仍應予准許。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9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編號2之建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雖表示希望可以依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法,惟原告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被告徐苑菁、徐茂松父母所留之房地,亦為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結婚等緣由離家,但在情感上有深厚之意義,且目前是由徐茂松居住使用,後續可由兩造商議是否無償提供居或以支付租金等方式解決。如依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是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迫使徐茂松搬離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應非妥適之方案,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分別共有,對於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等情,認本件土地及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如主文第3 項所示,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76.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依原告徐茂蘭1/4、被告徐苑菁1/4、被告陳以柔1/6、陳俊睿1/6、陳筠蓁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備註:①被告徐茂松之應繼分因拍賣而由徐美蕙取得,故徐茂松就本筆土地已無持分。②徐美蕙拍賣取得1/4、繼承取得1/4,合計1/2由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 2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徐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原告徐茂蘭 4分之1 2 被告徐苑菁 4分之1 3 被告徐茂松 4分之1 4 被告陳以柔 12分之1 編號4、5、6為徐美蕙(104年9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5 被告陳俊睿 12分之1 6 被告陳筠蓁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