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尤銓駿原 告 尤韻淳原 告 尤韻雅原 告 尤韻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張芸瑄律師被 告 尤培陵被 告 尤威嬡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尤封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卷一第23-25頁),嗣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編號7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90,348元、編號8-10所示(卷一第335、卷二第1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尤黃恒瑟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尤銓駿、尤韻淳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尤泰陵之子女;原告尤韻雅、尤韻蓉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尤法陵之子女,因尤泰陵及尤法陵均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逝世前死亡,由原告尤銓駿、尤韻淳、尤韻雅、尤韻蓉代位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死亡後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附表一編號7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號)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死亡時存款為新台幣(下同)290,348元,短短一周內遭被告陸續提領共計29萬元,現存4,561元,仍應以死亡時存款290,348元列入分配。兩造就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存款290,348元、編號8-10所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市○○○路00號房地,兩造有共識委由房屋仲介處理出售後,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分配。被告尤封陵自84年起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提供其住居所,並負擔醫療、保健、照護與喪葬費用,共支出喪葬費用為182,142元、住院醫療費145,490元、看護及喘息照顧費85,549元、安素營養灌食費21,900元、房屋管理費及雜支285,440 元、健保費672,000 元,考量被告尤封陵長年對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付出,前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再做分配較為合理、公平。另外,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遭提領29萬元,被告否認有該提款行為,縱有提款亦係用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以尚存之金額為分割標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於112年5月21日死亡。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尤黃恒瑟「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繼承人尤黃恒瑟喪葬費用為182,142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㈤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住院醫療費145,490 元、看護及喘息照顧
費85,549元、安素營養灌食費21,900元、住在被告尤封陵居所管理費及雜支285,440元、尤封陵代繳健保費672,000元之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之遺產應以290,348元及孳息列入
遺產分配或現存金額即114年2月26日餘額4,561元及孳息列入分配?㈡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住院醫療費145,490 元、看護及喘息照顧
費85,549元、安素營養灌食費21,900元、住在被告尤封陵居所管理費及雜支285,440元、尤封陵代繳健保費672,000元之金額,是否為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黃恒瑟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存款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死亡時為290,348元,於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死亡後陸續遭提領29萬元,現存4,561元,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3-45、61-69頁),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2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第一銀行屏東分行114年3月5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7日函、台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3月6日、114年9月9日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11月3日函在卷可參(卷一第75、79-83、93-103、107-113、123-125,289-298、379-381頁),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存款為290,348元,經領取29萬元後,114年2月26日存款為4,561元;被繼承人尤黃恒瑟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之遺產應以290,348元及孳息列入
遺產分配或現存金額即114年2月26日餘額4,561元及孳息列入分配?①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②經查,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存款於被繼承人
尤黃恒瑟死亡後於112年5月26日遭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12年5月27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2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卷一第381頁),然被告否認該等金額為其等提領,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則難認此部分為真。且該29萬元現在是否尚存在並無從確定,並據兩造在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二第40頁)。原告既未舉證該被提領之29萬元仍存在,則關於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之存款,應以現存金額即114年2月26日餘額4,561元及孳息列入分配。
⒉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住院醫療費145,490 元、看護及喘息照顧
費85,549元、安素營養灌食費21,900元、住在被告尤封陵居所管理費及雜支285,440元、尤封陵代繳健保費672,000元之金額,是否為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除?①被告尤封陵主張其在被繼承人尤黃恒瑟生前支付之醫療費用
、看護及喘息照顧費、安素營養灌食費、長期提供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住所而代繳管理費及雜支、長期代繳健保費等,依據民法第1149條規定,應將該等費用先扣除酌給分配給伊後,就其餘遺產再分割,原告則不同意且否認該等款項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②然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尤封陵之主張,其係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提供居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繳納健保費用之人,顯非受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扶養之人,其依據該規定主張,顯係誤認法律而不足採。
③又按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封陵主張之前開費用並非繼承開始之費用,不具共益之性質,與民法第1150條可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不符。又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114年2月5日補發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即高達5,251,467元(但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附表一編號7系爭郵局帳號之存款為856元,於114年2月26日為4,561元),其中屏東市○○○路00號房地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卷一第61頁),遠低於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被繼承人尤黃恒瑟生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支出相關就醫、照護、醫療耗材或營養補給品、健保費等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尤黃恒瑟名下亦有上開不動產,被告尤封陵自98年提供住居所,均難認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有受扶養之權利或由被告尤封陵代墊之必要。縱被告尤封陵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曾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支付其所主張之前述代墊費用,尚不因而使原告或其餘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且父母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主動奉養或照顧父母,亦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形,而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難認得請求返還該等費用。準此,被告尤封陵主張前開住院醫療費145,490 元、看護及喘息照顧費85,549元、安素營養灌食費21,900元、管理費及雜支285,440元、代繳健保費672,00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抵,即屬無據。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尤銓駿、尤韻淳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尤泰陵之子女;原告尤韻雅、尤韻蓉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尤法陵之子女,均為代位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尤黃恒瑟之子女,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然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後以價金分割,對於其餘遺產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且兩造在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卷一第313-314頁)均表示兩造有共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售,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3至10為存款、股票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另兩造同意被告尤封陵支出喪葬費用182,142元為繼承費用,可由遺產中先為扣除等情,認由被告尤封陵從附表一編號3存款優先取得182,142元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承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被繼承人尤黃恒瑟現存遺產編號 種類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或金額(未標示幣別則為新台幣)或股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60 全 原物分配給原告尤銓駿,並由尤銓駿找捕其他繼承人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全 同上 同上 3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0,955.82美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優先扣還新台幣182,142元予尤封陵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62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61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9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61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45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6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新光金(2888) 139股及股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尤銓駿 尤韻淳 尤韻雅 尤韻蓉 尤培陵 尤威嬡 尤封陵 應繼分 10分之1 10 分之1 10 分之1 10 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