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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志鵬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黃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黃進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履行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1份可稽(見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就系爭遺囑之真正乙事表示不爭執(見第63至69頁),然被告迄未執系爭遺囑向潮州地政辦妥遺產之分割登記事宜,則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一節,被告誠有再事爭執之可能,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而受侵害之危險,並未終局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定紛止爭之確認利益,尚不因被告嗣於訴訟中未予爭執之行為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黃進添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子女4人

(配偶已先於黃進添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志堯、黃姿菱)。黃進添生前為求謹慎,曾於112年3月29日至高雄市理醫法律事務所於吳政航律師前書立自書遺囑,載明過世後遺產處分之方式,並記名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吳政航律師另行繕打前開遺囑內容後,由黃進添於其上蓋用印鑑章,及理醫法律事務所於其上蓋用事務所章,以茲證明前開書立遺囑過程。

㈡黃進添死亡後,原告遂開始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及委託

蘇忠茂地政士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登記,詎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並委請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核發律師函代為函告潮洲地政及蘇忠茂地政士事務所,否認遺囑真正及表明將訴追責任等語。

㈢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發函地政機關阻止原告為遺產

之繼承登記,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然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緣被告於父親黃進添過世後收受理醫法律事務所系爭遺囑之電腦打字版本,略謂代遺囑人黃進添告知其過世後遺產之處分方式,遺囑上蓋有黃進添及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另被告同時收受蘇忠茂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遺產事宜之通知,然上述遺囑係以電腦繕打方式作成,並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故被告認該遺囑應不生效力。惟原告事後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之手寫原本,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方式,故被告對於遺囑原本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屬無理。再倘若原告嗣後持系爭遺囑原本向地政機關或行政機關提出申辦繼承事宜遭拒絕,原告自得就各該機關之否准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子女4人(配偶已先於黃進添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志堯、黃姿菱)。黃進添生前於112年3月29日至高雄市理醫法律事務所於吳政航律師前書立自書遺囑,載明過世後遺產處分之方式,並記名年月日,且親自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與除戶謄本及系爭遺囑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及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符合前開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