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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4%,被告乙○○、丙○○各負擔33%。

事 實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為乙○○,長子甲○○,次子戊○○,被告丙○○、己○○之父戊○○於丁○○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丁○○部分由丙○○、(己○○拋棄繼承)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即屏東縣○○鄉○○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其坐落基地即為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丁○○生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丙○○、己○○父親戊○○(原名戊○○)名下,嗣原告因購買自用住宅辦理貸款之需,復經被繼承人丁○○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再移轉登記予戊○○,而系爭000房屋自被繼承人丁○○出資興建完成後,即與配偶乙○○居住於該房屋至其過世,且被繼承人丁○○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被繼承人丁○○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丁○○、出名名義人戊○○均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然終止,故系爭房屋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列入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坐落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上,分割方法宜產權合一較有利於取得人管理處分,因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遭被告丙○○罔顧倫常、強行施暴趕出系爭房屋,目前被告乙○○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是 附表一編號1、2 土地及建物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原告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公平。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至今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年代日久,兩造係益趨複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_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告主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為乙○○,長子甲○○,次子戊○○,戊○○於丁○○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中被告丙○○、己○○(拋棄繼承)之父戊○○於丁○○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丁○○部分由丙○○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除戶與戶籍謄本(院卷第23-25、83-118頁)在卷可按。被繼承人丁○○(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丁○○(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系爭000號房屋現登記名義人人丙○○(第一次登記,00年0月0日)院卷第13-14頁,嗣於000年0月00日繼承登記,兩造有爭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按(院卷第9-14、37-39、71-78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丁、本院認為之爭點㈠系爭遺產之範圍㈡遺產分割之方法㈠系爭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原告主張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就000號房屋是否借名登記部分,原告僅提出建物謄本為證,惟建物謄本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就借名部分未提出事證,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故若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被繼承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該他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土地逕為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名房屋

係系爭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丁○○生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丙○○、己○○父親戊○○(原名戊○○)名下,嗣原告因購買自用住宅辦理貸款之需,復經被繼承人丁○○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再移轉登記予戊○○,而系爭000房屋自被繼承人丁○○出資興建完成後,即與配偶乙○○居住於該房屋至其過世,且被繼承人丁○○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被繼承人丁○○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丁○○、出名名義人戊○○均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然終止,故系爭房屋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列入遺產分配,此有系爭借名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院卷37-39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借名房地是否為丁○○借名登記於戊○○名下,經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部分,核與現登記名義人丙○○(第一

次登記為戊○○,00年0月0日)院卷第13-14頁,嗣於000年0月00日繼承登記)不符,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丁○○生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丙○○、己○○父親戊○○(原名戊○○)名下,嗣原告因購買自用住宅辦理貸款之需,復經被繼承人丁○○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再移轉登記予戊○○,而系爭000房屋自被繼承人丁○○出資興建完成後,即與配偶乙○○居住於該房屋至其過世,且被繼承人丁○○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被繼承人丁○○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即有不符,原告主張即有疑義。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000號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以上開

聲明主張,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曾作出上開見解。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或出名人否認借名關係時,繼承人間在訴請法院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割前,繼承人應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其他遺產一體性地請求裁判分割。是原告上張主張,系爭000號房屋為系爭遺產云云,惟原告聲明既有誤,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院卷第18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本院認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3-6部分。

㈡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變價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編號3-6則由兩依應繼分比例分分配,惟不動產價格近年來高漲難追,如拍賣則可能由他人拍得,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本院審酌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造,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戊、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除編號2系爭房屋外),為有理由,並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除編號2之系爭房屋)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為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58㎡(權利範圍1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現登記名義人人丙○○(第一次登記為戊○○,00年0月0日)院卷第13-14頁,嗣於000年0月00日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借名名登記為本院所不採,非屬遺產。 3 台灣土地銀 行○○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205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單獨領取。 4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6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單獨領取。 5 新光銀行○○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 731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單獨領取。 6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237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乙○○ 1/3 甲○○ 1/3 丙○○(戊○○繼承人)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