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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桂英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林菊雲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劉文明被 告 劉文忠被 告 劉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明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林菊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劉桂英與被告林菊雲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成德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第20號事件審理中。而被告林菊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恐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被告劉文明為被告林菊雲聯絡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告劉文明擔任被告林菊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被告林菊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被告劉美英、劉文明於115年5月12日開庭時表示,向被告林菊雲講一個問題要講很久,有時會選擇性的回答,不見得聽得懂,目前行動不便,由外勞照顧中等語,是難認被告林菊雲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被告劉文明為被告林菊雲之子,且為處理被告林菊雲身心障礙事務聯絡人,並同意擔任被告林菊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則由被告劉文明擔任被告林菊雲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林菊雲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被告劉文明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林菊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