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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吳依潔訴訟代理人 江欣蓉被 告 吳沛蓁被 告 吳孝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文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對吳文乾之繼承權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乾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沛蓁(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孝誠(被繼承人之子)與原告(原告之父吳孝忠於91年2月5日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之祖母即被告吳沛蓁告知原告,嗣被繼承人房子賣出後,會給予原告應得的部分。原告對於拋棄繼承一事完全不知情,辦理印鑑證明並非是要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吳沛蓁並未向原告說明是要辦理拋棄繼承,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始知原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㈡縱使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去申請辦理的,但原告並沒有同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聲明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簽的。另被告吳沛蓁確實有交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文乾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同意拋棄繼承權,與被告吳沛蓁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知悉是要辦理拋棄繼承,印鑑章是被告吳沛蓁幫原告刻的,再交與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並當場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吳沛蓁再委由代書辦理原告與被告吳文孝2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另被繼承人之房屋賣出後,原告與被告吳沛蓁於113年12月10日一起前往郵局,被告吳沛蓁領取30萬元後當場交付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乾於113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同為被告所陳明,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於被繼承人之房屋賣出後,與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一起前往郵局,於領取30萬元後當場交付原告20萬元一事,原告亦陳稱確有收受20萬元,此與原告所稱被告吳沛蓁在被繼承人死後曾告知原告,嗣被繼承人房子賣出後,會給予原告應得的部分等語相符。

㈢至原告主張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仍為被繼承人吳文乾之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固陳稱其對於拋棄繼承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向屏東○○○○○○○○○調取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可知上開申請日期係113年2月24日,且其上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亦載明係「本人」申請。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業已逾24歲,殊難想像依其當時之社會經驗,會在不清楚使用目的之情況下申請印鑑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堪認原告本人確於113年2月24日向屏東○○○○○○○○○申請辦理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拋棄繼承」。

2.證人即代書黃國勝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13年度司繼字第

387 號拋棄繼承卷宗,裡面是原告被告拋棄繼承的文件,本件拋棄繼承是否你承辦處理的?)答:是的,這是我承辦的沒錯。(問:如卷宗之聲請狀,上面有吳依潔的簽名跟印章,上面的簽名是吳依潔本人簽名的嗎?)答:吳依潔當時沒有來,所以我就把文件給吳沛蓁叫她拿回去給吳依潔簽名,上面的印鑑是吳沛蓁拿來的,是我用印的。我問吳沛蓁這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當事人是否都知道,吳沛蓁表示當事人都知道。(問:印鑑證明也是吳沛蓁拿給你的嗎?)答:

是的。(問:所以只有吳沛蓁跟你接觸嗎?)答:是的,當初就是吳沛蓁來找我,請我處理本件拋棄繼承的事情。我拿聲請書讓他給當事人簽名,並請她補齊相關證件。(問:所以只有吳沛蓁跟你接觸嗎?)。答:是的,當初就是吳沛蓁來找我,請我處理本件拋棄繼承的事情。我拿聲請書讓他給當事人簽名,並請她補齊相關證件。(問:與吳沛蓁處理本件拋棄繼承的過程中,有無跟吳沛蓁確認原告吳依潔、被告吳孝誠是否都確認要拋棄繼承?)。答:有,我有問吳沛蓁,他表示當事人都有拋棄繼承的意思…(問:聲請書上面的印鑑是誰用印的?)。答:是我用印的,因為怕當事人用印錯誤,我有看到吳依潔的簽名我才用印的等語。

3.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嗣後又陳稱縱使印鑑證明係其辦理申請,然並無同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聲明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原告既已於申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吳沛蓁,再由被告吳沛蓁委託證人即代書黃國勝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事宜,而證人用印過程如上所述,且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7號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撰狀人確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原告印鑑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否認其並無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將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申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吳沛蓁,代書黃國勝受被告吳沛蓁委託向本院聲明原告及被告吳文孝等2人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文乾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屏院昭家協113年度司繼字第387號函准予備查,而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自喪失對被繼承人吳文乾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文乾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