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三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妻己○○(
000年0月00日亡),兩造甲○○(長子)、乙○○(次子)、丙○○(長女)、丁○○(次女)(附表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4,戊○○過世前,被告丁○○竟持被繼承人戊○○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將其名下○○○○郵局定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解約,又旋即自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將上開100萬元轉存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20萬元部分則轉匯入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故上開二筆款項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丙○○於兩造為戊○○火化當日,當著眾親友面前談論父母親遺產如何分配,並表示父親生前尚有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被告丙○○處,應當再將之分為四分分配之。原告及原告之姨丈庚○○均在場親自見聞可證明之。上開二筆遭被告丁○○提領並分別存入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00萬元、被告丙○○之個人帳戶120萬元共計220萬元,以及被告丙○○保管10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戊○○之財產,被告丁○○私自領取並無權占有此100萬元之存款、被告丙○○無權占有220萬元之現金,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繼承標的100萬元、被告丙○○回復繼承標的220萬元,並將之返還予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今仍未能協議分割,本件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亦屬有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將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22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原告起訴雖主張
:被告丁○○於戊○○過世前持戊○○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將其名下○○○○郵局定存100萬元、120萬元解約,並將上開100萬元轉存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20萬元轉匯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故上開二筆款項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上開二筆款項提領既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何以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應分配,其法律依據為何,由於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是該部分留待原告補充說明後再行答辯。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於戊○○火化當日,當著眾親友面前談論父母親遺產如何分配,並表示父親生前尚有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被告丙○○處,應當再將之分為四份配,因主張應將該100萬元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憑採;且倘原告所言屬實,以原告既能取得被繼承人生前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對於該筆10
0 萬元款項係何時或由何帳戶匯款或提領交付被告丙○○,當可提出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為憑,乃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卻僅以一己主觀臆測即遽為上開主張,揆諸上開之說明,其主張自難憑採;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應係被告丁○○前往郵局提領,原證3 之提款單有112 年11月23日及112 年12月4 日二張,然僅有112 年12月4日之取款單右下角有「小女兒臨櫃辦」等語,系爭二筆款項之提領,原係因112 年11月下旬,被繼承人○○復發且病情惡化,被繼承人有感於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丁○○、丙○○二人照料生活,且自知恐不久人事,經向被告丁○○、丙○○二人表示恐已不久人世,欲將二筆定存分別轉贈丁○○、丙○○二人。其後於112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解約及領款事宜(按:當時該筆定存已到期),另筆
120 萬 元定存由於尚未到期,故被告提議待到期後再行解約提領。然其後被繼承人堅持需盡快處理,且因被告不忍被繼承人病榻中仍須親自前往辦理,故由被繼承人交付存摺及印鑑,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被告丁○○前往○○○○郵局辦理該筆定存解約提款事宜。由於上開二筆款項係臨櫃提領,倘非持被繼承人之原留印鑑及存摺,根本無法提領;更何況,除存摺及印鑑外,提領尚須提款密碼,是益徵上開款項提領,確係被繼承人所親為及授意。原告所主張112 年11月23日及112 年12月4 日二次提款後,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前,除系爭帳戶内仍有40餘萬之鉅款外,並仍持續有提款等交易。倘係違背被繼承人意思而提領,於112 年12月4 日提款後該帳戶仍有數十筆之交易,何以被繼承人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另參酌112 年11月23日提領時,被繼承人親自前往辦理,及提領款項除存摺印鑑外,尚須提款密碼等情,凡此,均足徵系爭款項提領,顯係被繼承人所授意,殆無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妻己○○(000年0月00日
亡),兩造甲○○(長子)、乙○○(次子)、丙○○(長女)、丁○○(次女)(、附表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4,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可稽(院卷第21、29-35、37-43頁)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所載,戊○○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計有⒈中華郵政公司○○○○郵局9,171 元、⒉凱基商業銀行○○分行954 元、⒊屏東縣○○地區農會○○分部277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土地謄本可按(院卷第51-55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妻己○○(000
年0月00日亡),兩造甲○○(長子)、乙○○(次子)、丙○○(長女)、丁○○(次女)(附表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4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可稽;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戊○○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計有⒈中華郵政公司○○○○郵局9,171 元、⒉凱基商業銀行○○分行954 元、⒊屏東縣○○地區農會○○分部277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土地謄本可按(院卷第5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均無理由㈠被告丁○○應將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
第一項)㈡被告丙○○應將22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
第二項),茲分敘之:㈠被告丁○○應將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戊○○火化當日曾表示父親生前尚有10
0 萬元現金放置於被告丙○○處,應當再將之分為四份分割,因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將該100 萬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庚○○」為證。為被告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生前尚有100 萬元現金放置於被告丙○○處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就戊○○生前尚有
100 萬元現金,何時領取後或匯款至丙○○處等情,未詳予敘明原因事實,且戊○○火化當日親友眾多,何以僅有證人「庚○○」耳聞上情,已屬可疑;縱退萬步言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依原告所主張,似認該筆100 萬係由被繼承人暫放於被告丙○○處,則原告自應先就被繼承人有將100 萬元暫放於被告丙○○處,且存放丙○○處的原因係暫放而非其他法律關係乙情舉證。而於原告迄未該部分舉證,其主張自非可取,本院亦無傳訊證人庚○○到庭為證之必要。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就戊○○生前尚有100 萬元現金,何時
領取後或匯款至丙○○處,其主張依民第1146條規定請求丙○○應將該100 萬元返還,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應將22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戊○○過世前(盜用)持戊○○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將其名下○○○○郵局定存100萬元、120萬元解約,並將上開100萬元轉存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20萬元轉匯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故上開二筆款項均屬戊○○之遺產範圍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與提款單以佐說(院卷第25-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之: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壬○」印文,均與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上之「壬○」印鑑相符,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印鑑、身分證皆由自己保管,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上之印文係遭癸○○盜蓋,而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記載「本人同意兒子癸○○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此有該同意書及原審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卷五九頁、八一頁),乃原審竟以癸○○無法證明上開內容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所寫,即認該同意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售上訴人云云,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⒉戊○○名下○○○○郵局,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將
其名下○○○○郵局定存100萬元、120萬元解約,並將上開100萬元轉存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20萬元轉匯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有郵局交易明細與提款單(院卷第25-27頁)此部分金流為兩造不爭執;至於是否盜用印章, 本院依兩造主張函查郵局以下事項(院卷第97頁):⒈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於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 日各解約定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120 萬元整?⒉上開二張定存經解約後是否先轉入被繼承人戊○○於貴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解約當日轉匯(存)入他人帳戶?若是,則轉匯(存)入之帳戶為何人所有?郵局函覆內容(院卷第139頁、證物袋):⒈112 年11月23日:⑴解約戊○○所有之定存單(0-00000000 、本金140萬元整) 。⑵解約後,上開款項即匯入戊○○之存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⑶並於同日自上開戊○○之帳戶提領100萬元整轉存至丁○○之郵局存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單背面註明原因為給女兒、醫療費用。⒉112年12月4日:⑴解約戊○○所有之定存單(0-00000000 、本金100萬元整) 。⑵解約後,上開款項即匯入戊○○之存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⑶並於同日自上開戊○○之帳戶提領120 萬元整轉存 至丙○○之郵局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單正面右下角註明小女兒臨櫃辦,背面註明原因為轉入女兒帳戶做醫療費。亦有郵局回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3頁)頁,足徵領款之印鑑章相符,故郵局依戊○○之意辦理上開二筆定存解約,提領款項與匯款。且原告所主張112 年11月23日及112 年12月4 日二次提款後,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前,除系爭帳戶内仍有40餘萬元之鉅款外,並仍持續有多筆提款等交易(院卷第133-137頁)。倘係違背被繼承人意思而提領,於112 年12月4 日提款後該帳戶仍有數十筆之交易,何以被繼承人未有爭執?另參酌112 年11月23日提領時,被繼承人親自前往辦理,及提領款項除存摺印鑑外,尚須提款密碼等情,凡此,均足徵系爭款項提領,顯係戊○○所授意。
⒊原告本人於本院陳述「我爸爸不識字,且上開兩個提領時間
差距僅一個禮拜,加上我爸爸當時準備要入院,我爸爸並不會去。我爸爸入院前,我妹妹有跟我爸爸說需要錢,我妹妹也會跟我爸爸說因為他不識字,所以由我妹妹幫我爸爸領錢,所以才會知道我爸爸的密碼,這部分應該由被告舉證。」等語(院卷第172頁)揆諸原告係自認上開提款係被繼承人授權提領,雖原告事後翻異其詞稱:被繼承人會遭被告欺騙之原因有三:被繼承人不識字,且被繼承人眼睛幾乎全盲,而做為父親不會輕易懷疑自己的女兒會盜領侵占他的錢財,因為被繼承人、原告、被告生前均有共識,系爭金錢都是要留用做被繼承人與長期住精神病院之乙○○之醫療費與生活費(原證8號對話内容參照),不可能贈與給被告云云,則被告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114年8月15日函覆内容所檢附之附件資件,均為郵政機關承辦人員之基於「洗錢防制」法規,對於客戶提款時所為之詢問内容及記錄,且地下並蓋有承辦人員及主管之職章,顯係郵局承辦人員職務上所為之調查記錄;又所記載之内容為「給女兒,醫療費用」「轉入女兒帳戶做醫療費」等,亦已表明被繼承人確係基於日後醫療考量而贈與被告等人,否則,戊○○何需大費周章由其帳戶轉匯被告帳戶?又何需解除定存造成利息損失等情,自屬可採,足認戊○○除於上開期間始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等證件及提款密碼。且112年11月23日係自行領款或11月12月4日授權丙○○領款。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之舅舅子○○自000年以迄000年間共計匯款3
27萬3,555元至戊○○之郵局帳戶内,再由被告轉定存後,再於112年遭盜領至被告私人帳戶云云,並舉000 年00月0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說舅舅什麼時候來匯媽媽的遺產,你說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證(院卷第187頁)。 然査:其對話內容與上開事證無渉 ,依原告所提之000年00月00日Line對話紀錄,其原文為:「…舅舅又什麼時候來分媽媽的遺產了,說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根本非原告所指稱:「…被告說舅舅什麼時候來匯媽媽的遺產,你說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
㈡而原告雖主張戊○○生前之系爭二筆定存解約匯款係屬被告盜
領云云。然査,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隔原告所稱舅舅子○○最後匯款之時間(000年0月間)已近四年,且時距系爭二筆款項解約轉匯之時間(000年底)亦已近三年。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盜領行為,且子○○之事證亦亦與本件無涉;又上開220萬元係戊○○死亡前1年所提領,倘上開款項提領為非戊○○參與或授意,戊○○豈有坐視款項遭提領而毫無爭執之理?更何況,系爭帳戶款項提領,除存摺及印鑑外,提領尚須提款密碼,是益徵上開款項提領,確係戊○○所親為及授意。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戊○○000年00月00日火化當天,宣布戊○○財產歸零,出示自行偽造估算戊○○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表,經向郵局調閱戊○○交易清單,核算出帳戶原始總金額為443萬1089元,總支出(包 括支付父親的醫療、住院,雜支等費用)共計220萬6,296元,剩於222萬4,793元遭被告盜領,不翼而飛,應均為被告盜 領解定存匯入其私人帳戶之22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稱:總支出(包括支付父親的醫療、住院,雜支等费用)共計220萬6,296元云云究係如何核算及所憑依據為何,未尤原告說 明;且系爭帳戶款項提領,除存摺及印鑑外,提領尚須提款密碼;又於系爭二筆款項提領後,該帳戶内仍持續有交易紀 錄等情,均已如前述;另參酌卷附中華郵政公司000年0月00日函覆内容,是系爭二筆爭執款項,確係戊○○親自解約並轉匯被告帳戶等情,原告主張洵非可取。㈢綜上,戊○○名下○○○○郵局,於自行於112年11月23日、授權112
年12月4日將其名下○○○○郵局定存100萬元、120萬元解約,並將上開100萬元轉存被告丁○○之個人帳戶,120萬元轉匯被告丙○○之個人帳戶係戊○○之真意,故原告請求㈠被告丁○○應將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㈡被告丙○○,丁○○應將22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就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㈠戊○○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3,業如上述。上開二筆款項非屬遺
產。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22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就上開部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新台幣)及本院 認定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院卷第51頁) 9,171 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2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分行 (院卷第53頁) 954 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 存款 屏東縣○○地區農會○○分部 (院卷第55頁) 277元(含利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 現金 被告丁○○無權占有中 被告爭執 1,000,000 元 非遺產 5 現金 被告丙○○無權占有中 (院卷第27頁) 被告爭執 2,200,000 元 非遺產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