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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定緯被 告 陳啟仁訴訟代理人 陳添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夏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所遺如下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均由兩造按各1/2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定期儲金帳號:FG-Z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全部存款餘額(含林夏末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最新餘額為準),由兩造按各1/2之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㈢一卡通票證(卡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全部餘額(實際

金額以最新餘額為準),由兩造按各1/2之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1/2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請假,然觀其請假理由,為其因身體不適經醫師建議需休養,其代理人復因出國旅遊不克出庭云云。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僅以身體不適需休養及其代理人出國旅遊為由,向本院請假,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堪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夏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之子,林夏末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各1/2,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但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具狀稱:應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拍賣變現,再與遺產中之存款合計,由兩造各得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餘額證明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中之土地,被告則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須經由拍賣程序始得予以變價,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使公同共有關係無法消滅,縱有人應買,亦可能歷經減價拍賣程序,多次減價後將使土地價格逐次降低,對共有人亦屬不利,雖其他共有人依法可優先承買,然亦須經歷減價程序,於外人得標後,共有人始可依拍定價格,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反之,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得出售或處分各自之應有部分,或將來再請求分割土地,屆時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斟酌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處理,較為彈性且符合最大之經濟效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是本件綜合兩造之意願、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遺產中之土地均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㈠所示。

六、至如主文第1項㈡、㈢所示之存款及一卡通儲值卡餘額,則按兩造之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乃諭知如上開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