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淑真原 告 李淑秀原 告 李良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淑惠被 告 李枝花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42,450元,其中之30,04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餘12,402元由被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於民國115年1月9日追加請求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法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

繼承人為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之400萬元(本應為400萬30元,兩造均同意以400萬元計列)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告A04保管,原告3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取整數以50萬元計算,餘350萬元自應納入遺產為分配。原告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上開350萬元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之4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4

,惟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告A04保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可稽,爰請求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併入遺產為分割。至於被告A04所稱其支付贈與稅156,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惟被告A04悖於為被繼承人保管款項之事實,虛偽稱係贈與,再以申報贈與稅企圖塑造有贈與關係之情況,此乃獨利於被告A04而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自不應由遺產負擔。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分割方法無意見,附表編號1至

4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6現金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另同意喪葬費用以50萬元計算,但主張贈與稅156,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分配予被告A04。

㈡附表編號7被告A04代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400萬元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贈與被告A04,此從原證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金僅中華郵政南州郵局90,485元及南州地區農會54元可佐。原告主張上開400萬元並非贈與,而係被繼承人託管於被告A04,如為託管何必由被告A04申報贈與稅,另贈與之400萬元雖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然「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民法規定各疏,不能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認定為民法定義上之遺產,且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A05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媽媽很感念被告(指A04)的照

顧,而且父母在世時被告都沒有跟父母拿過錢,所以才「給」她,至於附表編號5(200萬元)、6(200萬30元)所示存款,是我媽媽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才把錢都轉給被告處理,目的是我媽在世時,可以方便拿來照顧我媽,如果有剩餘,那就依被告之意思分配」等語。顯證被繼承人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金錢移轉給被告A04。

㈣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錄影光碟,由影片中可知被繼承人表示

其他兒女不可靠,三女(被告A04)才可靠;其願將印章、身分證交予代書協助被告A04移轉財產。尤其影片中(2分17秒至38秒)被繼承人說「不用處理,我要給你就是給你,我給你,我沒意見。做工作比人家多,做事情比人家多,有的吃飽玩,只有你像媽媽」,亦即被繼承人表明只有被告A04孝順,願贈與財產予被告A04。又依被繼承人其他表述之內容可知其對被告A04非常信任,有將財產贈與被告A04之意思,其他子女不服氣就提訴訟。

㈤被告A04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不應構成自認,其於偵查中一

開始是說贈與,後來說不清楚法律用語,但這些錢作為母親安養之用,如有剩餘願意分配,應該是A04有處分權,但未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將400萬元給被告A04應屬於附負擔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於112年6月26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遺產,原告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附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是否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4。經查:

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㊁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卷宗,被告A04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12年1月17日李王月霜的200萬、112年1月30日李王月霜的200萬30元,這些款項是妳經手的嗎?」答:是的;問:「款項的用途為何?」答:這是我媽媽贈與給我的,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來領去很麻煩,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要領錢比較方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信任我才願意放我那裡的;問:「依妳所述,這個是贈與嗎?」答:我不清楚法律的用語,我的認知是媽媽把錢放我這裡的,如果媽媽在世的時候沒有花用完畢,我也願意把錢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

㊂依被告A04上開偵查中所述「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

來領去很麻煩,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要領錢比較方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信任我才願意放我那裡的」等語,尚無從推論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被告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辯稱被繼承人表明只有被告A04孝順,對被告A04非常信任,有將財產贈與被告A04之意思,被繼承人將400萬元給被告A04應屬於附負擔贈與等語。惟縱使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然從被告A04偵查中所述「因為她覺得錢在她的帳戶還要領來領去很麻煩,所以她說這二筆錢我領去我那裡存,之後我要領錢比較方便,到時候她要花錢,我再領給她,她是因為信任我才願意放我那裡的」及「我不清楚法律的用語,我的認知是『媽媽把錢放我這裡的』,如果媽媽在世的時候沒有花用完畢,我也願意把錢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顯然在被告A04認知上,係被繼承人因覺得領錢很麻煩,故由其代為領取後存入自己帳戶以方便提領,如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等各項需要花用,再由被告A04提領後支付各種花費;且被告A04亦陳稱如有剩餘願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則就被告A04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從推論被告A04有允受或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然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㊄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4,而係被繼承人交付被告A04保管等情,堪可採信。

被繼承人交付被告A04保管之400萬元,原告3人陳稱均同意扣除被告A04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以50萬元計算,餘350萬元應納入遺產為分配;被告亦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50萬元計算,是扣除喪葬費用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此款項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遺產,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350萬元予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㊅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所稱贈與稅156,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分配予被告A04云云,惟如上所述,附表所示編號7之400萬元既經認定非贈與之法律關係,縱被告A04申報而繳納贈與稅,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亦非具有共益之性質,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就全部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3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6之存款及編號7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亦表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6現金部分,被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就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其中就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就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A04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被繼承人李王月霜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88.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由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704.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57分之58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5 南州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 000000) 54元及孳息 由原告A01、A02、A03、被告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6 中華郵政公司南州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90,485元及孳息 7 被告A04提領並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款400萬元,扣除被告A04支付喪葬費用50萬元後,尚餘350萬元。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A04應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 被告主張之贈與稅 156,000元 本院認被告A04提領被繼承人之400萬元並非贈與,繳納之贈與稅非具有共益之性質,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