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淑惠(即被告)被 上訴人 李淑真(即被告) 之5
李淑秀
李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係就原判決第1項「被告李淑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王月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服,故其上訴利益為3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