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素真
陳林素琴洪林素英林素梅上 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清輝
林清泉林建同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先行調解,但於114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再通知限期於114年10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均有調解筆錄、通知函、送達證書以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