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鄭○為
鄭○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21,4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