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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李金蟬

李金貞

李金滿

李金百

李景生

詹子靚

詹丞霖

詹明瑾

詹慧穎

張盛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枝被 告 張盛時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郭綉雀(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7月27日死亡)所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萬丹郵局及萬丹鄉農會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含活期、定期存款),由原告李金蟬、李金貞、李金滿、李金百、李景生及李金枝按各1/8、原告張盛哲、被告張盛時按各1/16及原告詹子靚、詹丞霖、詹明瑾、詹慧穎按各1/32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含李郭綉雀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金蟬、李金貞、李金滿、李金百、李景生及李金枝按各1/8、原告張盛哲、被告張盛時按各1/16及原告詹子靚、詹丞霖、詹明瑾及詹慧穎按各1/32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郭綉雀(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27日死亡(配偶李明賀已先於92年12月20日歿),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萬丹郵局及萬丹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含活期、定期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其中原告張盛哲、被告張盛時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張李金葉(已於96年2月12日歿),原告詹子靚、詹丞霖、詹明瑾及詹慧穎則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六女李宜蓁(已於103年2月23日發現死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李金蟬、李金貞、李金滿、李金百、李景生及李金枝各1/8、原告張盛哲、被告張盛時各1/16及原告詹子靚、詹丞霖、詹明瑾及詹慧穎各1/32。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因被告不出面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系爭遺產乃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含李郭綉雀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行庫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