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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蕭文銘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蕭文奇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蕭育玲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有明定。

二、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蕭仁桐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賴玉葉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前由原告蕭文銘與被告蕭文奇於110年12月28日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併案後兩造合意移由本院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蕭文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1月月25日調解成立,惟調解筆錄第四項「有關視同上訴人蕭育玲名下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3500公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起訴,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就此部分並未判決,故無既判力,且兩造就此部分是否為蕭仁桐之遺產尚有爭議,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及同意不在此協議分割範圍內」,故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㈡查被繼承人蕭仁桐之戶籍設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段000號,遷入日期61年3月1日,父親蕭平和69年9月10日死亡繼為戶長,106年9月21日死亡由賴玉葉繼為戶長,可知蕭仁桐長年之住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雖晚年因病在義大醫院治療,而居住於原告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住家,惟此僅係被繼承人居住之處所,尚無從認定其有久住之意思。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存摺3500公克之遺產,由原告起訴狀之附件5被繼承人記載「黃金存放在蕭育玲台銀戶頭林口」,可知原告主張之黃金存摺3500公克遺產,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遺產(黃金存摺3500公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另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考量被告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院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