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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張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9號審理中。兩造結婚後,聲請人為尊重相對人,均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可以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近期於臉書Facebook發現相對人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為變賣,如該房屋遭變賣,勢必影響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得於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急於將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對於財產為浪費或其他不利處分,以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請求,足見相對人為脫產之行為即足明顯。再者相對人於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後,陸續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號建物、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2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之抵押權設定給其姊張○○、姊夫何○○,相對人之行為顯係將上開不動產為不利之處分,勢必影響未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4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離婚案件訴訟之繫屬係113年8月9日,聲請人陳明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應以113年8月9日為基準日。就本件聲請人關於離婚之主張以觀,其係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相對人是否有過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均尚待審理,亦即聲請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尚未明確。縱聲請人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惟計算剩餘財產之價值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9日,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變賣房屋或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不影響相對人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另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陳明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財產眾多,是即使相對人變賣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假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