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憲堂相 對 人 周至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繼承人周青村於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兩造及案外人林秀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其中相對人之父周凱疄(原名周憲章)於周青村死亡後之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周青村部分由相對人再轉繼承。聲請人已向鈞院請求分割周青村之遺產,其中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周青村生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周凱疄名下,嗣聲請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辦理貸款之需,復經周青村同意將聲請人借名登記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周凱疄。系爭房屋由周青村出資興建完成後,即與其配偶林秀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過世,且周青村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周青村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因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周青村,而出名名義人周凱疄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然終止,故系爭房屋應回復為周青村之遺產並列入遺產分配,而目前系爭房屋內尚有周青村、林秀菊個人物品及祖先牌位等祭祀物品。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期間,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通知聲請人確答是否優先承買,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意圖處分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恐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⒉就前項聲請,請准於裁定前就系爭房屋為限制登記之緊急處分。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建管萬字705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14年4月17日屏東海豐郵局存證號碼7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以為釋明。是相對人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擬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系爭房屋確實可能隨時遭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處分,致系爭房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處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於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揆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擬以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又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三審1年,合計為5年,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5,000元(計算式:1,900,000元×5%×5年=475,000元),爰酌定本案之擔保金額以47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屋為限制登記之緊急處分部分,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之假處分請求,已如前述,則無另准許聲請人限制登記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