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德群再審被告 江德國
江月蘭
江毓軒
江毓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公告後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再審卷第8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於113年12月5日提出「第四次再審理由書(二)」(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聲明沿用第三次再審理由書(見113年11月11日第四次再審理由書,下簡稱113年11月11日再審理由),即:
⒈江德鳳(即再審被告江毓軒、江毓珊之被繼承人)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添財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德鳳應該在15年間行使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添財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故江德鳳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德群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⒉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配
,江德鳳、江德國、江月蘭皆屬江添財之繼承人或直系血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按之前再審聲明將系爭土地3分之1分配予再審原告⒊之前再審陳述維持有效(即引用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之意)。
㈡於113年12月5日補充再審理由【見113年12月5日第四次再審
理由書(二),下簡稱113年12月5日補充再審理由】:列舉1.91年6月25日91年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原)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暨2.內政部83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03627號函要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圖勘測等。事實理由:究本案登記分贈與和借名兩款,皆屬合法途徑。惟在無贈與公開儀式、書面贈與及一直被他人佔有情形下,應視屬江德鳳與江添財雙方合意借名登記意思特徵。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例如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鑑賞期七日內)。旨在,現實上證人會亡故、機關證物逾保存年限將銷毀及證物易遭不可抗力因素破壞,含88大水災、921大地震、疫情等等,即本案請求權,最長15年間不變。
至其計算式,按78年江德鳳知悉被贈與時起算(78+15=93),即請求權至遲93年截止。蓋通常被欠(土地)債者,都會積極要債,深怕被倒債,豈容他人在自己被贈送的債權地上建築永久性祠堂等,且長達32年間未曾行使該被贈與之主權及地上權。符合侵占者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加上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逾期17年後,仍判決准江德鳳行使贈與請求權,足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原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應予撤銷。立法旨在保障兩造與利害關係人之防禦權,即應趁證人記憶清新且健在,證物未自然腐敗前行使其請求權。然而裁判者竟濫權推遲至〝證物自然腐敗,證人完全死絕〞程度,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保障。若江德鳳78-88年間行使,江添財豈會裝死坐視江德鳳欲造反恐拆祠堂等,往掠奪眾子孫祭祀權之威脅方向發展。至江德鳳88-93年間行使,尚有家母與代書等得行使防禦權。說明唯有15年間行使才有還原真相可能。(見91年台非字第152號判例) ....,但再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基上,93年後應視江德鳳與江添財始終是合意借名登記意思,故系爭土地應按繼承人數均分有理。蓋法院處理法律問題不能只管公關技巧,而無視正當程序、證明要求、條文規範,那文明社會需要的公平正義,恐怕終究只剩下包裝過的假象。總結,認判決前訴訟程序違背江德群及利害關係人等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113年11月11日再審理由、113年12月5日補充再審理由,經核均是對於再審原告於110年間對江德鳳及再審被告江德國、江月蘭,依民法類似委任終止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借名登記給江德鳳,終止借名登記後,江德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江德鳳及江德國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由其等三人按1/3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再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該確定判決,指摘有何不當及適用法令之違誤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理由,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含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0年度潮簡字第638號)、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