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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江德群再審相對人 江德國

江月蘭

江毓軒

江毓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再易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於114年7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江德鳳

(即再審相對人江毓軒、江毓珊之被繼承人)就78年間被繼承人江添財所建築祠堂等建物(非108年所新建)行使損害贈與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此舉應為無效,惟經多次再審程序後,鈞院仍讓違法的判決存在,為程序違法,構成法院組織性腐敗潰散。

㈡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78年間

由被繼承人江添財以地易地取得,此情得由湯壽來之繼承人證明,隨後借江德鳳名義登記,惟當時並未告知江德群等人。於78至114年間被繼承人江添財將系爭土地作為家族祠堂使用,該期間江德鳳亦不曾表示爭執,據此得以證實系爭土地是用來讓後代子孫祭拜追思,並非贈與予江德鳳。又贈予土地是何等大事,原確定判決卻僅以江德鳳之陳述、被繼承人江添財贈與免贈與書、被繼承人江添財遺囑等,就採信江德鳳所言,顯違反常理,僅透過有無書面約定,就判定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錯誤的,應透過實物、時間等來還原事實真相。

㈢借名登記契約,應屬被繼承人江添財本質上亦是其遺囑。依

據民法第1145條規定,江德鳳故意隱匿遺囑,侵佔同順位繼承者土地,江德鳳足喪失系爭地之繼承權。遑論被繼承人江添財債務遠大於其所遺之資產,江德鳳怎麼不說被繼承人江添財已把全部債務贈與江德鳳,又直至110年借名登記契約見證人謝有發代書去世及被繼承人江添財債務償還完畢後,江德鳳才向江德群稱系爭土地於78年已贈予江德鳳,江德鳳有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江德鳳光要資產不要債務,隱匿被繼承人江添財遺產,致使同順位繼承人負擔債務,此由合作金庫之連帶債務及土地被設定抵押可見。是江德鳳之隱匿被繼承人江添財遺產及竄改遺囑將系爭土地轉換為贈與行為已構成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江德鳳應舉證,系爭土地是贈予之相關資料。

㈣系爭土地是乙種建築用地,依法江德群時效取得地上權。但

原確定判決一併剝奪江德群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卻未指明其依據,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瑕疵。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73之1條,皆屬強制規定,江德鳳最遲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並應告知江德群系爭土地已遭贈予之事實。系爭土地應由江德鳳應繼分中扣除或列入被繼承人江添財之遺產,或者江德鳳應多負擔被繼承人江添財之債務。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16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江德鳳之行為在法律上是不可取的,可能會導致其他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甚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揭新事證,乃之前裁判未及審酌者。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之遺產應依據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等語。

㈤並聲明:⒈為不服鈞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對之再審。⒉撤銷歷來不法判決。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因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借名登記給江德鳳,終止借名登記後,江德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江德鳳及江德國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之系爭土地,而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分別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所衍生之駁回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審酌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對於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無涉,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明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