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來源為○○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現正於台灣○○地方法院進行債務協調程序,財務狀況困難,生活支出捉襟見肘,若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將影響聲請人及家人基本生活支出,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現金價值17,255元,然該價值為保險附帶之長期儲蓄性價值,並無實際可動用之現金,因聲請人目前生活開銷緊迫,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固提出台灣○○地方法院000 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陳稱其有積欠債務,卻未就其債務金額、每月生活開銷金額及有無受扶養權利人等事項提出說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說明其向台灣○○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目前移送至台灣○○地方法院,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情形,是尚難憑上開文件知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而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判費為3,000 元,並非鉅額,另參以司法院所公告之114 年度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標準,○○市為20,379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尚非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