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許秀梅相 對 人 李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569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可供繳納,平時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實無資力再行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名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認定,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