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曹凱雯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曹慧琴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2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