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傅志雄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相 對 人 黃婉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越南籍(現已有我國身分證)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黃○恩(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於申報戶口時僅登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黃○恩之母,並未登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惟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月會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處之租金,使相對人得與聲請人安心養育未成年子女。
㈡惟相對人自112年起,開始無法控制自己肢體行為,經常無緣
由揮舞自己手腳或突然大叫,亦曾在半夜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由屏東潮州住處帶至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超峰寺,寺內因人來人往,成員較複雜,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僅6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廟裡師姑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廟內始未遭危險。又114年2月4日時未成年子女告知聲請人,當日相對人無故折斷路邊樹枝,一手持樹枝,一手將其拖至房間內,並持玻璃杯裝約5毫升的水,欲徒手用手指強制為其洗眼睛,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出聲抵抗。此等精神異常行為,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曾於112年間由聲請人陪同就醫,始得知相對人確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症、失眠、食量下降,且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過往曾多次強制就醫,精神病發作時常有異於常人之舉,迄今均未妥善控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保護已多次構成即時且顯著之潛在危險。
㈢承前,相對人種種精神異常行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及學業,過往皆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校導師聯繫教育、生活所需之事宜,可證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至深,卻在法律上無法確定身分得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現已明顯無能力照護、養育、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導師114年1月17日對話內容:「Joy(即未成年子女班導師):『爸爸,媽媽後來狀況還好嗎?』,甲○○(即聲請人):『送醫未果。下午2點多有回來潮州了目前還未穩定,我告知○恩先送保母幾天』」等語,可見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對於相對人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知之甚詳,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唯一監護人,若相對人欲將未成年子女自學校攜回,現任導師實無法阻攔,現況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身心發展。
㈣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雖未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付出不遺餘力,不僅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房租等生活所需費用,亦極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均由導師與聲請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之導師亦明確知悉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足見聲請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極佳,且聲請人為警察人員退休,有穩定之退休俸、彈性時間,得以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甚為親密;反之,相對人於112年確診思覺失調症,而有不定期失控行為發生,甚至已達無法控制自己肢體行為之程度,亦有前開所述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偏遠寺廟或突然持樹枝、無故大叫或徒手強制替未成年子女洗眼睛等異常行為,未成年子女常因此感到恐慌害怕,並不斷向聲請人訴苦,且相對人現無工作及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若由相對人繼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恐其於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時,將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相對人於114年4月27日曾無故傳送「害我生不如死」等訊息
指摘聲請人,其現今行為經核與2年前相對人遭強制送醫後護理紀錄所記載之妄想症狀別無二致;實則,相對人無非以聲請人於112年將其強制送醫、113年底多次勸告相對人就醫治療為由,認定聲請人所作所為是在侵害其,顯見相對人毫無病識感,且2年內均無改善跡象,復依相對人所患之思覺失調症,由兩造於本院之另案即114年度親字第6號卷宗內之迦樂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仍對自己或他人有50%危害風險之暴力傾向。又,精神病事實上難以根絕,必須長期治療控制,如遇生活上重大事件刺激,仍有再發病之虞,況相對人所罹之思覺失調症於臨床醫學上,相較於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官能症,思覺失調症患者對現實感、認知與行動控制力之影響更為深刻且嚴重,常見有妄想、幻覺、思考混亂等情形,臨床實務亦常需透過強制住院或長期藥物治療以穩定病情。承此,不論相對人於112年間無故於半夜使未成年子女滯留於高雄阿蓮區大岡山超峰寺之行為,亦或相對人現今之情況,均可見相對人並未控制於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偏差行為,甚或對自身或他人造成危害風險,倘未准許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嚴重危險甚明。
㈥聲請人於未經本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生父前,尚不具未成年
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僅是基於安全上暫時安排,現狀缺乏法律基礎,相對人仍得於任意時點本於唯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校園,況相對人已數次無故於課間要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當時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害怕、不想跟媽媽離開,校方因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其小孩,有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學校老師因此愛莫能助,除已造成校方困擾,亦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學校安心受教,未成年子女本人亦排斥相對人不定時之騷擾。面對此情,倘無暫時處分之核發,校方實無相關資源可完善因應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縱為周遭親友或校方肯認之合適照顧者,現亦無權於相對人做出不利未成年子女行為時阻止相對人,是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㈦末以,相對人係越南籍人士,過往均有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
境前往越南之入出境紀錄,且相對人近期曾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暑假開始日期,而遭導師提醒聲請人應予留意,相對人復於114年4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時,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意願和其回越南,可件相對人確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而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而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並非短期內得予終結確定,故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甚明。為此,爰依法聲請在未成年子女黃○恩於兩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案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黃宏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暫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得依本件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承租之住
所,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初遭聲請人帶離,嗣後聲請人亦自該處搬離,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向不明。聲請人雖每週偕同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讓相對人探視,然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卻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實需透過暫時處分聲請保全權利者,應係相對人。
㈡又聲請人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相
對人雖殷盼未成年子女盡速返家同住,然不願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執,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離去,且聲請人現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他處,未成年子女亦持續就讀原本的潮州國小,則何有聲請人所稱應於本案聲請確定前暫定親權行使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急迫或必要情形?聲請人所聲請如行使親權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節,適如現狀,意即聲請人欲透過暫時處分保全之聲請內容,現幾乎已然如此,聲請人徒稱相對人有聲請狀所述不適任親權人等情形,仍需由本案聲請事件調查後依法裁定,要無敘明為何有需酌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復參酌與本案雷同之案例,最高法院即做成10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明揭:「查兩造自99年4月20日起分居,並協議自同年6月5日起,各輪流照顧孫○○一週迄今,兩造並於每週日晚上至對造住處交接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係附帶請求就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似此情形,抗告人既未阻止相對人依協議對於孫○○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本案聲請之行為,能否謂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即滋疑問。原法院未敘明本件有何上開急迫情形,遽為對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定抗告人與孫○○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等語可資憑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恩,聲請人於114年2月
20日具狀起訴確認其與未成年子女黃○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恩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恩會面交往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認未成年子女黃○恩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卷宗第9-20頁、第49-54頁、第239-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有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並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相對人行為異常之影片光碟1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導師LINE對話紀錄、兩造全家福照片、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曾於112年11月26日將未成
年子女帶至高雄大崗山超峰寺過夜,因此於112年12月4日至10日將相對人送至迦樂醫院強制就醫,復無故持樹枝並將未成年子女拖至房間內,裝水強制要清洗未成年子女眼睛等行為,足認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已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查相對人固因精神疾病曾於迦樂醫院強制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2月10日經醫療團隊評估其情緒暫趨平穩,精神症狀已有改善而出院,有迦樂醫院護理病程紀錄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卷第131-151頁)。聲請人雖執相對人114年1月間有舞動手腳或大叫之影片為證主張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然觀諸該影片,相對人係在屋內或屋外揮舞手腳做出類似打太極之動作,無法自影像聽出相對人有突然大叫之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依相對人陳述,伊因墮胎受無形(嬰靈)折磨而有靈修之行為,相對人之說法亦與部分受折磨痛苦者尋求宗教依託之常情無違,且聲請人亦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及在兩人交往期間有吃藥墮胎之情形,是從上開錄影內容無法辨識相對人有顯然精神病發作之異常行為。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以水洗眼睛或持樹枝對待未成年子女等節,依據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報告所述(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卷第162頁),為生活照顧細節問題,且從該訪視中,未成年子女亦表達伊有被媽媽的行為嚇到,但伊覺得還好,伊不會害怕媽媽,也不害怕去媽媽家,但會害怕媽媽將伊帶到別的地方或廟過夜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卷第162頁),是無從以該等生活中偶一之行為認相對人已明顯無能力照護、養育或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曾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帶到高雄大崗山超峰寺,認相對人精神症狀現仍有對未成年子女構成顯著潛在危險之虞,遽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無故到校將未成年子女自校園帶離之
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係聲請人未事先告知,也未經伊同意,擅自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會擔心,有報警也有去學校找老師,聲請人還稱要看伊表現再決定是否讓未成年子女返家與伊會面交往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係聲請人先行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等情尚非無稽。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無故遭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後,於學校需要中低收入戶證明、收到法院公文後,遂前往學校處理或欲帶回未成年子女遭拒因擔憂而尋求校方協助,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以其主觀認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在相對人無自傷或傷人之情況下,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雇請民間救護車欲抓相對人強制就醫為相對人逃脫,相對人因此不滿或不信任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又經聲請人擅自帶離,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甚且遭限制會面,而於114年4月間指摘聲請人「害我生不如死」等言語,實難苛責相對人之情緒狀態。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而影響日後本案調查等節,則未見舉證以實。
⒊綜上,雖相對人有精神疾病,但依聲請人所舉事證,礙難認
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因相對人疾病影響而有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主張應暫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考量聲請人係以暫定其為親權人為酌定會面交往之前提,然本件無暫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審認如前,故本件即無暫訂會面交往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