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次郎相 對 人 林芳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或未成年人劉欣琪成年之前,關於未成年人劉欣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暫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劉欣琪之父劉文輝、母甲○○於98年7月21日離婚,並約定劉欣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劉文輝任之,因劉文輝於114年2月24日死亡,甲○○則逾10年未與劉欣琪見面及互動,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選定其為劉欣琪之監護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是100號)。因選定監護人審理尚需時日,而未成年人就讀大學在即,諸多事宜尚需監護人同意始得進行,為未成年人劉欣琪之利益,聲請暫時處分,准由聲請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可憑,應可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兩造因選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參酌上開事證,劉欣琪之父劉文輝於114年2月24日死亡,母甲○○則逾10年未與劉欣琪見面及互動,劉欣琪與祖父即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及規劃教育。又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其不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劉欣琪之親權,並已前往屏東戶政事務所辦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登記。另未成年人劉欣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形,可認聲請人目前較為熟悉未成年人劉欣琪日常生活及就讀大學之情形,須由其同意處理未成年人劉欣琪一般生活照顧基本需求及就讀大學之各種事項,方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避免本案程序進行之時間,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且未成年人年近18歲,正值各大學申請入學放榜之際,並即將就讀大學,自有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