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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複代 理 人 温家璤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10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抗告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元,及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計算之遺產管理人報酬112,545元(遺產總價值7,502,967元×1.5%=112,545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後,已依被繼承人遺囑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甯○豐,賸餘現金5,387,39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272股交付受遺贈人即水○瞳,是本件現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3,030元代墊費用、112,545元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依民法第1183條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其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自無逾越屬法律位階之民法規定之理,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故抗告人自行核算,逕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及報酬,顯於法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及報酬合計115,575元(3030+112545=115575),暨未經本院核定,自不得自遺產中取償,該金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抗告人交付遺贈物之程序難謂完備,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從而,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固以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訂定此要點,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亦為執掌事務並編列相關預算,以及為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之理由,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靜之遺產管理人,惟卻又以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13點第4項)之規定僅係財政部內部行政規則,無逾越屬法律位階之民法規定,對法院不生拘束力為由,認抗告人以上揭要點所訂之管理報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就上揭要點之見解難謂無自相矛盾之處。㈡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張所收取之管理報酬未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核定,自不得自遺產中取償。惟原審法院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基準未明,參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係裁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6,000元,惟鈞院卻曾裁定杜海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報酬為47,376元,嗣杜海容律師經鈞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後,抗告人身為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人,需清理被繼承人鄒○霞遺產至職務終結,然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卻低於被解任之杜海容律師,實令抗告人心生不平之感。

㈢再本案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經抗告人以113年12月17日台財

產南屏一字第11313007660號函敘明遺產現金存款為7,502,967元,扣除代墊費用3,030元、遺產管理報酬112,545元、大陸繼承人甯○豐繼承現金2,000,000元,交付5,387,392元予受遺贈人水○瞳,其等均無異議並已領取受遺贈物,顯見受遺贈人亦認同抗告人領取上開遺產報酬。抗告人於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予繼承人(含大陸地區人民)時,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收取管理報酬係行之有年,於依系爭作業要點扣除遺產管理報酬並交付遺贈物後陳報法院終結職務亦獲法院終結備查。本案抗告人於交付受遺贈人領取受遺贈物後,亦已將系爭遺產管理報酬112,545元以被繼承人賸餘財產收歸國有,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理。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⒉抗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靜之遺產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設有明文。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靜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期間於112年5月7日屆滿,經大陸地區繼承人甯○豐依法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10月21日屏院進家協字110司聲繼0號函、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清單、陽信銀行113年7月1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139912987號函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遺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現金存款

7,372,098元、屏東北平路郵局現金存款130,399元、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現金存款及股利共740元,合計現金遺產共7,502,967元及陽信銀行股票272股。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計算基準,現金遺產扣除代墊費用3,030元及遺產管理報酬112,545元,尚餘現金遺產7,387,392元,抗告人業已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甯○豐領取;並依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107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000號公證書、107年3月15日被繼承人張○靜公證遺囑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將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現金5,387,392元及陽信銀行股票272股移交遺囑執行人蔡○華,並交付受遺贈人水○瞳領取完畢等情,並據提出領款收據、107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000號公證書、被繼承人張○靜公證遺囑、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領款收據、股票移接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5-45頁),堪信屬實。⒊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由代收之遺產中扣除代墊費用3,030元及遺產管理報酬112,545元。然系爭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自無逾越屬法律位階之民法規定之理,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頂多僅供法院個案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之參考。法律既無明文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時不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則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管理報酬之金額,仍應先行聲請法院核定有無支出之必要或數額為何後,方能自遺產中扣除,經法院核定前,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或管理報酬尚無以斷定,自不得逕自遺產中取償,是該等金額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進行,難謂已終結。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交付遺贈物之程序難謂完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而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院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標準不一,與遺產管理人報酬需依法經法院核定,係屬二事,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