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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唐榮宏相 對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羅○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原裁定意旨詳卷內所示,茲引用之而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鐘之遺產管理人,為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處理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等繼承相關事務。後相對人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迄今已逾2年並以認定被繼承人所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484元及土地2筆,且土地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之申報價值總額為470,805元,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並獲原審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准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3,000元,並由抗告人墊付。惟原審裁定於程序適用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尚嫌速斷。

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有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44號、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則按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遺產管理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依法費用應於程序開始前先由聲請人預先繳納,若程序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聲請,足見遺產管理人費用應於遺產管理人事件開始前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而非事後聲請。相對人未於程序開始前聲請,已違背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曾於112年6月19日查封執行在案,

且第一次拍賣金額高達341萬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於113年6月20日因無人應買發回。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為市區建地,且位於崁頂鄉市中心,價值甚高,絕非無實益及無法處分之遺產,與民法第1183條「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況顯有不同,今抗告人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遺產以利清償債務,亦積極電洽處理該案及聯繫系爭遺產之共有人是否有意願購買,現尚未進入拍定程序,相對人即主張其報酬應由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顯屬預期請求,未符民法第1183條所定以「實際執行遺產處理」為前提之立法本旨,且該條規定並非命債權人無條件預先給付,此舉將使債權人處於不利地位,亦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平原則有違,實務見解亦認遺產管理人報酬應俟其管理職務已實際履行完畢,且執行程序完成並確認無人承購遺產後始得主張,是相對人之報酬應於該遺產執行拍定後,再為優先受償,始為公允。再者,相對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即表示已評估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願自被繼承人遺產中獲取報酬,亦出於自願、未受強迫,然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有違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濫用程序之虞。

㈣本件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擔任被繼承人羅○鐘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未辦理遺產管理人附記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22條、第10章、法務部(60)台函民字第9460號函釋規定,已違反其應盡之基本義務,觀諸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筆土地迄今未載有遺產管理人附記註記,此疏失已妨礙執行程序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與相對人主張積極管理遺產並請求優先墊付報酬之說詞矛盾,顯示遺產管理人未盡其應有之管理義務,怠忽職守,應予以指摘,不得反向抗告人請求墊付報酬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人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需自付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需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目前實務上均認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需先墊付其報酬。上開民法第1183條有關墊付規定,並未限制法院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或遺產管理人聲請遺產管理報酬墊付之時間,且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係規定「得」命當事人預先繳納,並非「應」命當事人預先繳納,因此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墊付,法院得於聲請選任時命聲請人預先繳納,亦得視情況於遺產管理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度始命聲請人繳納,抗告人抗告理由稱本件應於程序前即命抗告人預先繳納,於法無據。

㈡至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觀其內容係法院時聲請時命聲請人預先繳納遺產管理報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而駁回聲請,然而並非代表法院「應」、「一定」要在聲請時即命聲請人預繳遺產管理報酬,事後即不得再行命當事人繳納。與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情形不同,自難以上開民事裁定作為本件抗告之理由。

㈢依原審法院裁定內容,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僅有現金7,484元及

土地2筆,然上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多,不動產申報價值僅有470,805元,且需耗費相當時間及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聲請墊付等,應已有所評估及認識,而認本件遺產確有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情形,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原審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而認符合法律規定必要之情形,依法命抗告人墊付,自無速斷之處;抗告人固辯稱應俟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並有價金來緣,始得優先分配,惟上開民法第118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為使遺產管理事務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需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影響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始規定由法院於必要時命聲請人墊付管理報酬。倘俟有價金產生始得請求,則此時遺產管理報酬可直接自價金中扣除即可,還需聲請人墊付嗎?抗告理由顯然完全否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更顯示抗告人抗拒法律規定之不當心態。況且,所謂墊付並非命抗告人承受遺產管理報酬之給付義務,而僅係先為墊付,如遺產中如不動產等嗣後有變價,抗告人自得自遺產中先行請求已墊付之金額,易言之,抗告人之墊付實際上係以支出現金換取對於遺產之債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最終可能由遺產中給付,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其又有何損害可言。

㈣又抗告人辯稱遺產管理人未向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

,妨礙債權人權益云云,惟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僅係行政上便於管理而為之註記,雖未進行註記,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抗告人所謂妨礙執行程序及其權益,不知為何,況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墊付即係已參酌遺產管理事務進行之情形而作出之決定,不容抗告人以此點妄加否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抗告意旨所稱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依法必須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後方得請求,及於聲請時命其預先繳納而不得事後墊付,且執行程序完成並確認無人承購遺產後始得主張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乃以法院因「有必要」而裁定命聲

請人預納費用為前提,如聲請人不為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其 聲請,與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及命抗告人墊付之情形 顯然不同,抗告人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繼承人雖遺有現金7,484元(於112年6月9日相對人前往郵局領取時僅餘1,035元)、土地7筆及建物1筆,上開不動產依遺產稅申報書價值共計470,805元,依112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價值共計957,737元,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21頁),並對抗告人負有債務3,482,000元、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7,454,000元,有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上開不動產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相對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併認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認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並審酌相對人為執業律師,自112年4月18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至今,歷時已逾2年,且經相對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縱尚未向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尚無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且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及共有土地7筆、共有建物1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尚得預估相對人未來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相對人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及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33,000元,應屬合理。故原審據此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當。

㈣準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遺產尚未經執行完畢,相對人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尚未完成,不得請求抗告人預先墊付報酬,應待遺產變價後自價金中優先支付,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主文欄第一項贅載「及墊付費用合計」、第二項贅載「及墊付費用」,理由中均論述遺產管理人報酬,是為顯然錯誤,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