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塘代 理 人 陳○民相 對 人 A03即失蹤人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失蹤人A03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之2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A03之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7日凌晨牽著電動滑板車,最後行經高雄市溪洲大橋附近失蹤,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期間家屬仍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覓,然均未果,並非如原審裁定理由第2點所載「僅為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之情形。相對人雖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對象,惟該刑事通緝與相對人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係屬2獨立事項,倘相對人於死亡宣告確定後再度現身,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並回復其原有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是以,本案聲請死亡宣告,並非為使相對人免除刑事責任之手段。而「概然率」係指事件發生之可能性,非其必然性,原審裁定引用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資料認相對人生存之蓋然性極高,以為判斷基準,顯與邏輯不符,難作為正當依據。相對人名下車輛貸款由抗告人繳納,因相對人被通緝,名下車輛在外面容易被警察盤查,且是帶槍盤查,欲聲請死亡宣告處理該車輛,使用時才不用擔心害怕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失蹤人A03死亡。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原審職權調取失蹤人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退保日:107年2月21日)及名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7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日)、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2月9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就醫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33頁、第37-39頁、第45-49頁),並調閱另案105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民事卷宗(108年5月9日結案)核閱無訛,參之失蹤人於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95號審理中,於106年12月13日(該日有親收,見該案第94頁)以後即無到庭或收受文件之紀錄;另其所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7年11月1日亦以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又失蹤人於107年6月17日後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足稽,且依出入境資料所示,其於107年1月1日迄至114年12月2日間均無入出境紀錄,堪認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係屬生死不明狀態,即非無據。
四、原審以失蹤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三審定讞,發監執行不到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至今,堪認失蹤人有脫免刑事制裁而刻意逃匿,且依失蹤人年齡,目前仍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非無見。惟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失蹤人於107年6月16日自行離家後,經家屬調閱監視器發覺失蹤人107年6月17日凌晨牽著電動滑板車,最後行經高雄市溪洲大橋即無任何音訊而行蹤不明,迄今無任何入出境或就醫之紀錄,且無任何親友聯繫之情形,堪認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則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