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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傅進龍非訟代理人 鄭榮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侯廉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30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63號事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已詢問侯廉聰地政士之意願,爰聲請指定侯廉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胞姊余王所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雖余王所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惟仍有余文良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權利義務,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被繼承人甲○之胞姊傅氏所已於昭和2年7月4日經第三人王助生收養後改姓王,為「王氏所」,續柄欄記載為養女,王氏所嗣嫁給余拋,冠夫姓為「余王所」,故余王所自幼既為王助生收養,即非甲○之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無合法繼承人存在,原裁定未詳酌上情,認余王所為甲○之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指定廉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7條、1178條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可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則依戶籍謄本記載「死亡絕戶」,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供參。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77頁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甲○業於101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被繼承人甲○之胞姊傅氏所已於昭和2年7月4日

為第三人王助生收養後改姓王,為「王氏所」,續柄欄記載為養女,王氏所嗣嫁給余拋,冠夫姓為「余王所」,故余王所自幼既為王助生收養,即非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有屏東○○○○○○○○114年5月28日屏枋戶字第1140501079號暨隨函檢附甲○及其第三、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14年9月12日屏枋戶字第1140501905號暨隨函檢附余王所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綜觀上開資料,可見被繼承人甲○之胞姊傅氏所於昭和2年7月4日為王助生收養,改姓更名為「王氏所」,並入籍以王助生為戶主之戶籍內,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事由欄記載為「傅威(即甲○之父)次女昭和2年7月4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為「養女」;王氏所於昭和14年4月7日與第三人余拋結婚,改名為「余王所」;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姓名原書寫為「余傅所」,嗣於52年9月12日因申報錯誤,申請姓名更正為「余王所」,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其姓名均為「余王所」,父母之記載為傅威、傅張炭(亦即被繼承人甲○之父母),而余王所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5頁)。

㈢又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

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71、181頁參照),查余王所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未見有王助生與余王所有協議終止收養之記載,自無從認定余王所與王助生間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雖余王所於光復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原係書寫姓名為「余傅所」,並未有養父記載,惟如前所述,於52年9月12日因申報錯誤,申請姓名更正為「余王所」。然因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需憑事實而為認定,而由52年9月12日因申報錯誤,申請姓名更正為「余王所」等情以觀,應可推知余王所與王助生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

㈣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被繼承人有無收養子女,及其繼承人之有無是否不明等節,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家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準此,本院依前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余王所與王助生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則余王所既為王助生收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形式上自非甲○之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有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形式上尚有不明,又無親屬會議可得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姊余王所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雖余王所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惟仍有余文良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權利義務,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以作合理適法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侯廉聰地政士則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併參酌侯廉聰地政士為合格登記執業地政士,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有能力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爰選任侯廉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王致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