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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乙○○視同抗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收養視同抗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嗣原審駁回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係屬有利於甲○○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甲○○,即甲○○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丙○○為配偶關係,被收養

人甲○○(000年0月0日生)為丙○○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114年5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㈡收養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當養母可提供較本生父母

更好之成長教育環境及支持系統,且生母從未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又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時,應認有出養之必要性。㈢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其他子女相處融洽,日後家人均會循序

漸進回應身世提問,收養人與生父亦無離婚打算,基於家庭和諧,本件收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按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至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摺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又為經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審函請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依卷附該會114年7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6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綜合如下: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與生父共述,被收養人為生父婚外所

生之子,生母在懷有被收養人時,生母表示無能力扶養被收養人,生母主動提起出養一事,後三人達成協議,待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提出收養案件並協議由生父單獨行使親權。就生母所述內容,與收養人說法相符,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

來源,雖婚姻期間生父於婚外產子,然生父和收養人未有離婚之規劃,並共同討論照料被收養人之事,亦有良好支持系統提供照顧、金錢之協助,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⒊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生父方開始照

顧、扶養被收養人。目前白天由生父母親照料被收養人,晚間則由收養人、生父照料。現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發展狀況,對於日後的教育規劃皆有其想法,亦能適被收養人發展,給予適切的照顧及教育安排,故評估收養人試養狀況尚佳。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母基於經濟因素及支持系統薄弱,

於妊娠期間即決定出養,並與收養人及生父達成共識,因此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生父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並由收養人與生父一方共同照顧與扶養至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已就婚外情一事進行溝通,兩人無離婚之想法,並有意持續維繫家庭關係,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環境。據了解,因收養人與生父工作繁忙,平日主要由生父之母親協助照顧,休息期間則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照料,並視情況往返兩處住所,此種照顧安排亦為被收養人手足過往的成長模式。目前收養人具備充足之育兒經驗,能清楚說明新生兒之照顧方式,並對日後教育規劃、身世告知等方面,皆以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為優先考量並作出適切安排,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惟考量被收養人仍處於襁褓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時間短,加上未來在身世告知、教養理念、親子互動建立,以及關鍵之婚姻穩定性等,仍有諸多變因與挑戰等語。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可提供較生母更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與支持系

統,且生母從未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亦未支付生活費用,且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而收養人雖已育有2名親生之未成年子女,仍不計較血統與生計負荷,願承擔收養責任,值得嘉許。又查,生母因前段婚姻單獨行使另名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參酌其經濟不佳,在已單獨行使另名幼女親權之情形下,確無力再養育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參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其他子女相處融洽,衡以收養若越早開始,越能融入新環境,並建立新的身分認同,惟日後家人宜採被動方式循序漸進回應身世提問為當,原審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對於身世告知採取消極及被動態度而認為不妥,此尚有未洽。況收養人與生父無離婚打算,基於家庭和諧,本件收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5月21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