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B、C已向社工詳細陳述本案事發經過,B、C之住家環境亦無不利於A之處,惟原審卻仍據認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於114年7月27日,C替A換尿布時,便以肉眼察覺受安置人雙腳大小有異,隨即偕同B以最快速度將A送往高雄長庚急診就醫,C一發現A有異常,立刻使其接受診治,顯然A並無延誤或未受診治之情形。B、C二人另育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25日,B、C已將該名未成年子女帶去外科診所進行檢查,經診斷並未發現任何傷勢,足見B、C之住處環境並無不利於幼兒成長之情。並可推論,A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並無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蓋B、C若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意圖或有任何不當照顧之情,則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理應有相關跡象或傷勢,而非僅A一人受傷。此外,相對人接獲本案通報後,社工於當日即至B、C住處進行家訪。經訪視後,社工並未對於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啟動強制安置等相關安置措施,亦可證明A並未有受到任何不當之照顧之處,A遭受骨折僅係屬單一意外事件。縱使B、C有不當照顧之情,亦應採取社工定期訪視等干預程度較輕微之措施,以替代本案之繼續安置,使A可以盡快回歸家中,足認本案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綜上,原裁定未考量上揭情形,逕認A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實上B、C之家庭功能健全,並無任何缺失,在兼顧兒童保護和家庭完整性等原則下,認A返家由B、C照顧始符合A之最佳利益,本案自難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A受左大腿股骨呈螺旋狀骨折傷勢,經醫師表示該傷勢須有一定程度之外力介入始有可能造成,然其致傷原因有待釐清,為維護A之安全,認A有受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C則主張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並提出光碟暨照片數張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社工向A之主治醫師確認後,醫師表示嬰幼兒之骨質結果較成人更具韌性,無骨質疏鬆等病理性因素者,不當抱姿應無法造成左大腿股骨折,須有一定程度之外力介入始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雖C主張本案僅為單一意外事件,然B、C對於A致傷原因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A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縱使B、C無傷害A之故意,仍難認A有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另C主張經社工訪視後,訪視結果顯示B、C無不當照顧子女之情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社工調閱訪視報告,社工則稱沒有訪視報告等語(見抗卷第45頁),亦未據C提出相關訪視報告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C主張其所育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受照顧狀皆無虞部分,並提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達福股外科診所診斷書為證,然此部分能否證明A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情,難認無疑。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為堪信為真實,C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A受有左大腿股骨呈螺旋狀骨折之傷勢,惟B、C對於致傷原因仍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難認A有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併考量A年幼無自保能力,若以社工定期訪視等方式替代安置,A之生命、身體恐仍有受危險之虞,故認有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原審斟酌上開情形,並基於A之最佳利益,裁定A繼續安置3個月,經其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C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對照表(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A 周○葦即周○宥 民國114年7月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周○澔即周○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巷00號 C 陳○汝即陳○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