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濤相 對 人 張鰲
張恒張淑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張濤就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3日分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325號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恒應將附表1所示(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蘇阿秀之系爭房地遺產,按附表1所示之方式分割。」其緣由係因相對人張恒於繼承開始後,於114年4月16日持被繼承人張蘇阿秀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為己有,其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是抗告人於分割遺產等事件中,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㈡換言之,系爭房地已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訴訟外第
三人檢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後,均會信賴其登記效力,因而認定相對人張恒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被繼承人張蘇阿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得以主張善意取得。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原裁定未慮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抗告人已提出證明確向相對人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考量無供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阿秀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相對人
張恒於繼承開始後,於114年4月16日持被繼承人張蘇阿秀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抗告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又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
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見該條文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5點)。本院審酌相對人張恒業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己有,應無延後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且其釋明已完足,故毋庸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即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審未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