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余建忠相對人 余林美時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請求改定扶養費(鈞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在案,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准予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暫不續行而言。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為目的,自應迅速實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改定扶養費事件,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