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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劉侑承

相 對 人 廖紫幃上列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裁定提出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