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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等4 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相對人吳宛珊、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李○靜、吳○成,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含原審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9號)核閱在案,是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9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