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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智相 對 人 劉○萱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包含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變更內容),主文第4項應變更如下:「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癮)6個月,每2週至少1次。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鈞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延長該保護令期間在案。

然聲請人因工作因素,來不及安排認知教育輔導的課程,為此請求准予將原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期限再延長6個月,聲請人會將所有的課程上完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延長該保護令期間在案,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信。聲請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癮)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延長1年為2年6個月,有前開裁定影本可憑,堪認屬實。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因工作因素,來不及安排認知教育輔導的課程等情,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能確實完成前開通常保護令第4項所裁示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認有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及變更處遇計畫完成期限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遇計畫完成期限延長至115年6月30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