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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許菀庭相 對 人 趙寅善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然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限即將屆滿。自113年9月以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包含鈞院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58號返還車輛、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63號清償債務、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92號遷讓房屋、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1號提出文書等案件。及相對人與次子間亦有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8號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司調字144號終止借名登記等案件在案。另相對人亦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在案。是相對人不斷濫訴,騷擾聲請人的生活,使聲請人精神耗弱,影響聲請人工作。114年3月25日相對人將長子趙○宇載到聲請人工作地屏東縣屏東市○○國民小學後,卻向4個派出所及勤務中心報案趙○宇失蹤,讓聲請人不斷的在上班時接到電話,聲請人因而不斷的解釋及釐清備感心力交瘁等語,並請求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壹年。

二、相對人則略以:聲請人不法侵占相對人所有之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租金、物品,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目前相對人與長子趙○宇居住於臺中市。114年3月25日相對人本計畫帶趙○宇去學習開船,然因聲請人私自更換系爭房屋的門鎖及遙控器,致無法使用汽車。嗣確認門鎖及遙控器遭更換,相對人便載趙○宇去聲請人找聲請人,並由趙○宇去跟聲請人溝通,然聲請人卻強制將趙○宇的手機關機,並將其載往他處。相對人因無法聯繫到趙○宇,又唯恐直接聯繫聲請人會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虞,所以只能報警協尋,相對人沒有打過任何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亦無非刻意藉由訴訟或報警來騷擾聲請人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於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之際,仍有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性存在,始有聲請延長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命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屏東縣○○鄉○○街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縣屏東市○○國民小學」)、經常出入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效期間為1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8號通知書、鈞院簡易庭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58號、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63號、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92號、113年度司調字144號、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1號、113年度訴字第627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通知書、請假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份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否認有故意騷擾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92號簡易庭通知書、113年11月18日屏院昭屏民融113屏司簡調字第292號函、刑事告訴狀等文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文件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3月25日報案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23日屏警分防戶字第114901823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審酌上揭事證,堪認114年3月25日相對人係因聯繫不上長子趙○宇,又唯恐違反係爭保護令而不敢直接聯繫聲請人,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尋求協助,且亦無多次報案的情形存在,聲請人會接獲多通來電,僅為警政單位間之行政分工所致,是相對人上揭行為尚非不當之騷擾行為。另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藉由濫訴方式為騷擾行為等部分,惟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之起訴均為濫訴,亦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尚無法證明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被害人仍有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仍有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認系爭保護令尚無延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尚無必要,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日後如有其他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行為時,被害人仍得以新發生之事證向本院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