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蔡○德相 對 人 蔡○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0號屏東縣立○○國民中學)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住所相鄰然相處不睦,且相對人行為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6時許,被害人下班後駕駛車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相對人住處旁,並欲回到自身住處時,相對人上前與被害人談論雙親扶養費等問題,相對人聽聞被害人所述後心生不滿,遂持滅火器朝被害人噴灑,並持鐵鎚丟擲被害人等情,造成被害人雙眼毒性結膜炎、右手肘及右大腿擦挫傷,且被害人因不堪其擾進而搬離原住處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兄,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數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第57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卷第49至52頁)。相對人則坦承於111年曾踹破被害人住處玻璃門;曾於就診時向醫師稱要買刀等語,惟對於114年6月10日部分相對人則矢口否認有家庭暴力行為,但僅空言抗辯(見第105至107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揆諸上揭事證,足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兄,彼此親緣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話、通信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之保護令。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