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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尤晨媛 (住居所保密)相 對 人 鄭醒亞

鄭光福共 同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被害人之前繼父、相對人甲○○則係乙○○之父即相對人之前繼祖父,雙方曾同住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新路相對人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在相對人住處,相對人甲○○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徒手碰觸被害人身體。另於113年9月間起,自被害人向相對人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相對人乙○○持續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相對人二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甲○○曾為相對人之前繼祖父,兩造曾同住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新路相對人住處,就被害人而言,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本院電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揭光碟內容後所製作之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55至58頁)。相對人甲○○則當庭坦承不諱(見第99至100頁),足認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甲○○施以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乙○○持續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被害人等部分,固據相對人乙○○當庭坦承不諱(見第99至100頁),然考量相對人乙○○持續聯繫並無故意對被害人施暴意思,而是希望與被害人相談和解事宜,堪認無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且即使相對人乙○○未顧及被害人之感受而成立騷擾行為,亦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定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乙○○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核無對於相對人乙○○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曾為被害人之繼祖父,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另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甲○○禁止通話、通信、跟蹤、應遠離被害人住所等部分之保護令,考量相對人甲○○表示不知道被害人之住所,被害人亦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甲○○曾至被害人之住所騷擾被害人或有以通話、通信、跟蹤方式騷擾被害人,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