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是未成年子女謝孟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4年1月1日起算至未成年子女謝孟廷成年之日即121年10月20日止,共計7年10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計算式:5,000元 ×94月 =47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共計為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