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均於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合計為4,8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12月×10年×2人=4,8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