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71號原 告 黃義盛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黃榮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等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聲明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因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標的價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7,82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