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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余建忠相 對 人 余林美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請求變更每月扶養費由新台幣(下同)25,000元為16,890元(每月減少8,1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180元及按五分之一比例給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減少五分之四),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扶養費,相對人為民國34年間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840元(計算式:每月減少8110元×12月×10年=973,200元+每年醫療保健費用,依據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151,331元(2.73人),每人為55,433元,減少5分之4為44,346元×10年=443,460元+308,1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改定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