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就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新臺幣(下同)5,000元減為1,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酌減期間約7年,計算本件減少之金額為33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7年=33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變更部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