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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70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按月各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3人=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