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82號原 告 鍾進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進益等2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鍾進益返還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被告鍾曜星返還30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為1,506,000元;訴之聲明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素利前項遺產部分,其金額低於訴之聲明一,揆諸上揭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一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此部分為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