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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出其與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2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