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1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