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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共9,500,00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117,150元(計算式:4,500元+112,650元=117,1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