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20號原 告 曾明魁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曾明選等人間請求塗銷暨回復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九如段1079-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土地之面積64.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元、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6分之5計算為322,200 元(64.44×6,000×5/6=322,2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4,4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