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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6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執行期間1年2月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約為1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為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