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01號原 告 彭明嘉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采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賜達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又原告主張上開之聲明暫定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